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各级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全区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和民族团结、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推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没有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对执行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深化改革、贯彻落实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及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及时学习宣传贯彻,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巡视巡察、检查考核、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落实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不认真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宗教政策,对非法宗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宗教冲突等防控处置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和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或明知党员信仰宗教却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党员信仰宗教问题突出的。
(三)盲目决策或有关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或者违背客观规律,不顾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搞“形象工程” “政绩工程”的。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件(事故)应对不及时、处置失当,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上级请示报告,存在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不重视加强党的理论武装,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不强,不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执行党委(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力,导致思想政治工作削弱,错误观点、错误倾向、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批驳和纠正,党员队伍理念、宗旨意识、群众观念动摇和滑坡,放松党性修养,在重大风险和考验面前出现重大问题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党内政治生活不严格、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党员领导干部过双重组织生活、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党性定期分析、民主集中制等制度落实不力,不按期进行换届,或因组织领导不力导致换届工作出现重大问题,民主议事决策制度执行不严,以行政会议、活动代替党组织会议、活动,班子严重不团结,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问题或矛盾突出,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长期不参加中心组学习,对党员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严重违规发展党员,放任党员长期不按规定缴纳党费或违规使用党费,党组织缺乏凝聚力和向心力,党组织软弱涣散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若干规定及相关制度,纠正问题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处理不到位,“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用人失察、“带病提拔”、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突击提拔、超职数配备干部、违反换届纪律等问题突出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政治生态环境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组织对主体责任认识不清、落实不力,不认真履行研究部署、制度建设、检查考核、报告请求、听取汇报、支持保障等职责,在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监督管理中贯彻落实从严治党要求不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纪委(纪检组)对监督责任认识不清、落实不力,不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主责,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问题不按照规定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置、不严格执纪问责的。
(三)党的领导干部对领导责任落实不力,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班子主要负责人没有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对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抓不管;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不到位,没有做好具体部署、谈话提醒、督促落实等工作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违规违纪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失责,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中央权威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失职失责,管辖范围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重大决定、搞非组织活动、欺骗组织、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失职失责,管辖范围内以权谋私、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及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失职失责,管辖范围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优亲厚友、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作风粗暴、漠视群众利益、损害群众权益、破坏党群干群关系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失职失责,在工作中不负责或者疏于管理,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或插手项目建设、工程招投标、资金支付、司法、执纪执法活动等问题突出,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失责,管辖范围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深入,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出现重大偏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领导和支持执纪执法机关查处违纪违法问题不坚决,惩治腐败不力,存在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等问题,特别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且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力度不大,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二)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抓“早”抓“小”工作不力,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不及时谈话提醒、批评教育、函询、通报、诫勉,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落实不到位的。
(三)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落实惠民政策措施不到位,扶贫领域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挥霍浪费等问题多发,集体“三资”管理、土地征收等领域违规违纪问题突出,管辖范围内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第十二条 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阻挠、不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不查处、不纠正或者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五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在组织未掌握情况前,主动向组织报告问题、说明情况、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查处纠正并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有效证据和线索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程序。巡视机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党内问责的问题,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
第十七条 党组织可以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直接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党组织进行调查。
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八条 实施问责应当准确认定相关责任。
(一)由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当问责的,对党组织进行问责,同时对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重点对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予问责。
(二)党的领导干部个人违规决定或者批准的事项应当问责,对该领导干部个人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
需要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会议研究作出决定。
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实施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纪委(纪检组)、组织部门通报,纪委(纪检组)应当将问责决 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
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及其成员被问责,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或提升职级。受到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组织、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将执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情况,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等工作内容,重点了解和掌握下级党组织在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等方面的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督促切实担当起管党治党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组织、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或者问责方式不当、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实施问责。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问责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党组织、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一次问责情况。重大问题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纪委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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